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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经保险人(释义一)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第三条 投保人
本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被保险人
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初次投保时身体健康且能正常工作、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五条 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障内容
第六条 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包括“基本住院医疗保险责任”和“补充住院医疗保险责任” , 其中“基本住院医疗保险责任”为必选责任, “补充住院医疗保险责任” 为可选责任。投保人可只投保必选责任,也可在投保必选责任的同时选择投保可选责任,但不能单独投保可选责任。所投保的保险责任一经确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一)基本住院医疗保险责任(必选)
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释义二) 事故或在等待期(释义三) 后罹患疾病,在医院(释义四) 接受住院(释义五) 治疗的,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 必需且合理的住院医疗费用(释义六) ,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基本住院医疗保险金。
(二)补充住院医疗保责任(可选)
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后罹患疾病,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的,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支出的、 超出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范围的、必需且合理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
本合同中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本合同中所指免赔额均指单次免赔额,指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所支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中,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本合同不予赔付的部分。
当投保人同时投保必选责任和可选责任时,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对于必选责任项下的费用优先抵扣免赔额,如该次免赔额在必选责任项下已抵扣完毕的,则可选责任项下的费用不予抵扣免赔额;如免赔额在必选责任项下未抵扣完毕的,在可选责任项下的费用可抵扣免赔额。
到本合同满期日时,被保险人未结束本次住院治疗的, 保险人继续承担因本次住院发生的、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满期日后 30 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本次住院治疗与前次住院原因相同,并且前次出院与本次入院间隔不超过30日的,则本次住院与前次住院视为同一次住院,适用一次免赔额。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 保险人累计给付金额以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当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终止。
第七条 补偿原则和赔付标准
(一)本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社保卡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二)若被保险人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但未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身份就诊并结算的,则保险人根据本合同单独约定的给付比例进行赔付。
第八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或发生如下列明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故意伤害;
(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被政府依法拘禁或入狱期间;
(三)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被谋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七)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八)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受酒精或毒品的影响,或未遵医嘱,擅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在初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前所患既往症(释义九);
(八)等待期内出现的疾病、症状(释义十)或体征(释义十一)或在等待期内接受检查,但在等待期后确诊的疾病;
(九)被保险人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医院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被保险人在初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的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二十天内接受扁桃腺、甲状腺、疝气、女性生殖系统疾病的检查与治疗;
(十一)被保险人患精神性疾病(依据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分类为精神和行为障碍的疾病);
(十二)任何整形手术、美容或整容手术、变性手术及前述手术的并发症或因前述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十三)被保险人患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依据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十四)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人工受孕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
(十五)牙科疾病及相关治疗,视力矫正手术,但因意外所致的不受此限;
(十六)被保险人因预防、康复、保健性或非疾病治疗类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如购置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的费用;或如治疗包皮环切术、包皮剥离术、包皮气囊扩张术、性功能障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七)被保险人从事职业运动或可获得报酬的运动或竞技,在训练或比赛中受伤;
(十八)被保险人从事或参加高风险运动,如:潜水(释义十二)、滑水、冲浪、赛艇、漂流、跳伞或其他高空运动、蹦极、乘坐或驾驶商业民航班机以外的飞行器、攀岩(释义十三)、攀登海拔 3500 米以上的独立山峰、滑雪、武术(释义十四)、摔跤、马术、赛马、赛车、特技表演(释义十五)(含训练)、替身表演(含训练)、探险(释义十六)或考察活动(洞穴、极地、沙漠、火山、冰川等等);
(十九)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释义十七);
(二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二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第九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 保险期间内不能进行变更。
第十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的义务
提示和说明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单和保险凭证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将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交费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实告知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告知义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变更批注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合同中批注。
职业或工种的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应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并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释义十八) 。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约定的通知义务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且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年龄的确定及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释义十九) 年龄为准, 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必须符合年龄要求。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发生错误,保险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释义二十) 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释义二十一) 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 保险合同凭证;
(三)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 支持索赔的全部账单、证明、信息和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学诊断书、处方、病理检查报告、化验检查报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费用明细单据等。
(五) 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保险人的理赔审核过程中,保险人有权在合理的范围内对索赔的被保险人进行医疗检查。此外,保险人应有权在法律允许情况下,要求尸检。此类检查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拒赔的情形下,保险人将承担因投保人提供索赔要求所必需的证明、收据、信息和证据而产生的费用。
保险金的给付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保险合同的解除、终止和争议处理
合同的解除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凭据;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合同的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保险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
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效力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 保险期间届满;
被保险人身故;因本合同其他条款所约定的情况而终止效力。
释义
一、 保险人
指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 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三、 等待期
指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计算的一段时间,具体天数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本合同上载明。 在等待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 医院
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审核认定的二级或以上的综合性或专科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且仅限于上述医院的普通部, 不包括如下机构或医疗服务:
1. 特需医疗、外宾医疗、干部病房、联合病房、国际医疗中心、 VIP部、联合医院;
2. 诊所、康复中心、家庭病床、护理机构;
3. 休养、戒酒、戒毒中心。
该医院必须具有系统的、充分的诊断设备,全套外科手术设备及能够提供二十四小时的医疗与护理服务的能力或资质。
五、 住院
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而入住医院的正式病房接受全日24小时监护治疗的过程,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 但不包括下列情况:
1. 被保险人在医院的(门)急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房)入住;
被保险人在特需病房、外宾病房或其它不属于社会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级病房入住;
被保险人入住康复科、康复病床或接受康复治疗;
被保险人住院期间一天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天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但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治疗的除外;
被保险人住院体检;
挂床住院及其他不合理的住院。挂床住院指办理正式住院手续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每日非 24 小时在院。具体表现包括在住院期间连续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发生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等情况。
六、 必需且合理的住院医疗费用
1. 符合通常惯例:指与接受医疗服务所在地通行治疗规范、通行治疗方法、平均医疗费用价格水平一致的费用。
对是否符合通常惯例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医学必需:指医疗费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 治疗意外伤害或者疾病所必需的项目;
2) 不超过安全、足量治疗原则的项目;
3) 由医生开具的处方药;
4) 非试验性的、非研究性的项目;
5) 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的项目。
对是否医学必需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七、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九、 既往症
指在本合同生效前罹患的被保险人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通常有以下情况:
1.本合同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长期治疗未间断;
2.本合同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失,有间断用药情况;
3.本合同生效前,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或体征明显且持续存在,以普通人医学常识应当知晓。
十、症状
指被保险人病后对机体生理功能异常的自身体验和感觉。
十一、体征
指被保险人的体表或内部结构发生可以察觉的改变。
十二、潜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或作业。
十三、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十四、武术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十五、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十六、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十七、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
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十八、未满期净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退保手续费率)。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退保手续费率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十九、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二十、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十一、保险金申请人
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